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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谭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磊与冀杰、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冀杰,张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7号原告郑磊。被告冀杰。被告张瑞娟。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郑磊诉被告冀杰、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被告冀杰、张瑞娟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冀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冀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杰辩称,自2013年1月17日至今被告冀杰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分别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3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50000元,共计90000元。被告已经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或者22日向原告偿还2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核对事实。被告张瑞娟辩称,对被告冀杰与原告的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磊与被告冀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冀杰与被告张瑞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被告冀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冀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冀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90000元,三笔借款被告冀杰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冀杰主张还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原告50000元,因此现尚欠原告15000元,并提供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回单显示该日冀杰从卡号转入郑磊卡号内5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冀杰所主张的归还5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50000元与双方之间的上述三笔借款无关,实际情况是当时因自己欲买车而钱不够,便要求冀杰先借给自己60000元临时一用,冀杰同意后转账50000元,另加10000元现金;2013年7月3日,自己归还了该60000元借款,为此提供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回单显示该日郑磊从卡号转入冀杰卡号内60000元。被告冀杰质证后认为,大约在2013年7月1日或2日左右,原告向自己借款60000元,说用一两天,当时基于朋友关系且借用时间又不长,自己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据,便将6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在7月3日,原告将该款打给自己,原告提供的上述转账回单正是归还了向自己的借款60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冀杰提供上述7月1日或2日涉及的60000元的取款凭证,但被告冀杰未提供。同时查明,原告提供了自己卡号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6月29日转账存入50000元,2013年7月3日转账支取60000元。被告冀杰质证后认为,账户明细不能体现原告借被告款项是用于买车,与本案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卡内账户明细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冀杰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欠款数额,是原告主张的65000元,还是被告主张的15000元;二是被告张瑞娟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看,关键是被告冀杰主张的2013年7月1日或2日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则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上显示的60000元可认定是归还了冀杰主张的该笔借款,那么冀杰提供的转账回单上显示的50000元即是偿还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因双方对已归还25000元均无异议,则尚存在的借款数额为15000元,被告的主张自然成立。如果不存在,原告在被告本身对自己负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再向被告冀杰账户内转款,之所以转入冀杰账户60000元,此时原告的说法便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即临时买车钱不够先由被告提供60000元此后原告马上归还,不改变双方原先确定的债权债务状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冀杰主张2013年7月1日或者2日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除去其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从双方分别提供的转账回单看,大额现金交易均通过银行进行,原告主张系现金方式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冀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3年7月1日或者2日双方之间发生6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而非150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冀杰所欠原告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瑞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瑞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冀杰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磊与被告冀杰、张瑞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在原告催要时应当及时返还,拒不返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杰、张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磊借款本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4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德良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