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刑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骆宏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宏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95号罪犯骆宏杰。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明刑初字第002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骆宏杰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滁刑终字第0021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对骆宏杰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1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宏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宏杰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积分考核中获三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骆宏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宏杰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