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玲与张国军、李润云、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张国军。被告李润云。被告柴春燕。原告李玲诉被告张国军、李润云、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李润云、柴春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国军、柴春燕夫妇在2013年12月找我借款6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润云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军、李润云、柴春燕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国军、柴春燕向原告李玲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借款由李德树和被告李润云担保,明确约定,到期张国军不能偿还有李德树和李润云偿还。同时张国军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自己合法拥有的武威市兴昌木器加工厂进行抵押。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张国军、柴春燕、李润云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以刊登公告方式向被告张国军、柴春燕、李润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国军、柴春燕、李润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被告张国军、柴春燕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国军、柴春燕偿还借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借据约定看,被告李润云为被告张国军、柴春燕提供的保证系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润云保证期间为6个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润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向另一保证人主张债务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案不做处理。因本案审结前,被告张国军未做登记的木器厂已被本院查封用于它案的执行,故不存在物之担保优先受偿之基础。原告物的担保物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柴春燕偿还原告李玲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国军、柴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