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雷霖琳与被告段华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霖琳,段华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雷霖琳,男。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华伟,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霖琳与被告段华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霖琳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华伟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霖琳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段华伟驾驶豫R762**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广场南街口,在右转弯驶入广场南街的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988**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雷霖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段华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雷霖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雷霖琳医疗费1770.17元、护理费917元、误工费1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3元、修车费240元,各项损失共计1505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华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但未提交营运证,且未提交行车证年审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段华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段华伟驾驶豫R762**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广场南街口,在右转弯驶入广场南街的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雷霖琳驾驶的豫R98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雷霖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华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雷霖琳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段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雷霖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段华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霖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霖琳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2015年3月2日,原告雷霖琳出院医嘱:“1.伤后维持石膏外固定6周,禁止伤肢负重3个月,拆除石膏后患肢不负重进行关节伸屈功能锻炼;2.4周后复查X线片检查骨折位置,如骨折未愈合前伤肢负重(站立、踩踏等活动)将导致关节骨折塌陷加重超过5mm,需要手术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治疗;3.避免从事攀登及重体力活动,延缓关节退变(关节炎)发生;4.如有不适请随时复诊”。原告雷霖琳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770.17元(其中门诊费用368.5元)。原告雷霖琳系南阳市卧龙区大昌副食店员工,月工资约为3200元。原告雷霖琳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叶润玲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霖琳支付施救费193元、摩托车修理费240元。被告段华伟驾驶的豫R76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华伟驾驶豫R762**号轻型货车与在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雷霖琳驾驶的豫R98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雷霖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华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霖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段华伟驾驶的豫R76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的豫R762**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段华伟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雷霖琳要求被告段华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但未提交营运证,且未提交行车证年审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段华伟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交强险在四种情形下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显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未提交营运证且未提交行车证年审情况,不属于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雷霖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0.17元,原告雷霖琳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雷霖琳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雷霖琳实际住院10天,一人护理,原告雷霖琳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叶润玲与管庄工业慈和保健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管庄工业慈和保健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营业部真实存在,故原告雷霖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雷霖琳系南阳市卧龙区大昌副食店员工,月工资约为3200元,结合原告雷霖琳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70天,故原告雷霖琳的误工费为3200元÷30天×70天=7466.6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天,即20元/天×1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天,即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雷霖琳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7.施救费193元,原告雷霖琳提交了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240元,原告雷霖琳提交了南阳市豪爵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雷霖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49.8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雷霖琳的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豫R762**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雷霖琳医疗费17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270.17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雷霖琳支付;原告雷霖琳护理费780.05元、误工费7466.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46.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雷霖琳支付。原告雷霖琳施救费193元、车损240元,共计4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雷霖琳支付。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雷霖琳各项损失共计11149.89元。原告雷霖琳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向原告雷霖琳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段华伟不再向原告雷霖琳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段华伟承担。因原告雷霖琳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雷霖琳赔偿金11149.89元。二、驳回原告雷霖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雷霖琳负担50元,被告段华伟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仵嫄瑛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