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淑兰与吴宝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兰,吴宝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何淑兰,女,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胜,男,原告何淑兰与被告吴宝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兰及委托代理人车天明、被告吴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淑兰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修建三层楼房,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裂缝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前(2015年5月1日)拍照,被告房屋早就有裂缝,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施工造成妨害,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妨害造成的窝工损失每天500元。被告吴宝胜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开始修建楼房属实,但原告在修建时造成被告的房屋(100平方米)下沉,并裂缝,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将原告方的施工挡停了,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房子拆掉,重新盖好,但没有商量好,被告就一直阻挡原告没有施工。现要求原告将被告100多平方米的平房拆掉后,重新建好,才同意不阻挡原告的施工,至于原告请求的窝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江出庭作证:1、照片1张(拍摄时间2015年5月1日),拟证明原告施工前被告平房的后墙就有裂缝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施工方鉴定了建房合同,于2015年5月1日正式开工,2015年8月28日交工的事实。证人王江证实,2015年5月1日起工程队开始施工时,对被告的房屋裂缝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告房屋下沉在原告施工前就有,并非原告造成,从7月24日开始,被告阻挡施工队施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事被告不知道。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房屋在原告施工前就存在裂缝的事实,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24日开始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施工方王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施工方王江在原告宅基地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工期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5月1日,施工方开始修建房屋,并将被告房屋的裂缝情况进行拍照,2015年7月24日三层楼房封顶,但被告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裂缝为由,阻挡原告施工至今,致施工方无法施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其宅基地修建房屋,被告认为对其造成损害,应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造成侵害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侵权的窝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时对其造成损害,因无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妨碍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何淑兰修建房屋的阻挡行为,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何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吉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