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景平与李刘根、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平,李刘根,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郭景平。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刘根。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负责人韩军,委托代理人丁海泉。委托代理人王小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负责人李新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博。原告郭景平诉被告李刘根、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平及代理人田世让、王立鹏,被告李刘根(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海泉、王小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平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豫G×××××号轿车沿获嘉县汇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刘根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刘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却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所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此,现原告要求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李刘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刘根赔偿原告185564.12元,被告都邦财产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14750元。被告李刘根辩称:我是公司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我是职务行为,并且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郭景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获嘉中医院病历、住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受伤情况、住院的期限(获嘉中医院2天、新乡中心医院56天);4、新乡德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两处,一处为8级,一处为10级,出院后1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费用;6、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李刘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出具的被告预交事故抢救金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队预交30000元抢救金;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合法营运及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3、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字,另外证明中写原告有生意经营应提供其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房产证,应认定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异议不能够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只是一张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郭景平驾驶豫G×××××号轿车载陈志远、郭林彬、郭林岚、陈阳林沿获嘉县汇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刘根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景平、陈志远、郭林彬、郭林岚、陈阳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景平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损伤;2、外伤。住院2天。后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休克;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脾破裂;4、切口感染;5、肺炎;6、闭合性腹外伤。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69592.07元。该事故经获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刘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景平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景平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刘根赔偿原告185564.12元,被告都邦财产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景平豫G×××××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3000元,其中残值25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遂将请求变更为200314.12元。其中,1、医疗费169592.07元;2、误工费12334.2元,[201天×(22398.03元÷365天)];3、护理费11616.4元,[(56天+2天)×(29041元/年÷365天)×2人]+[3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残疾赔偿金131924.397,(22398.03元/年×19年×31%);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6、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13550元[(40500-2000)×30%+2000);10、鉴定费1200元(4000元×30%)。另查明,豫G×××××号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2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诉讼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陈志远、陈阳林、郭林彬、郭林岚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并提交了书面声明材料。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刘根系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本案原告郭景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刘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9592.07元,营养费840元,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870元。上述三项合计171302.07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1302.07元,按照30%计算,为48390.62元。由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334.2元,残疾赔偿金131924.397元,其参照计算的数额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转院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616.4元,计算参照的标准和方法错误,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注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为10218.82元[(56天+2天)×(28472元/年÷365天)×2人]+[3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50%]。上述各项合计160977.7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0977.74元按照30%计算,由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景平15293.32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35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景平1155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景平。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景平122000元,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433.94元,减去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3000元,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景平5343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2000元;二、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平53433.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获嘉县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771元,原告郭景平承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