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兴长与肖长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长,肖长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刘兴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从召,居民。被告肖长宝,居民。委托代理人穆维友、刘成利,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兴长与被告肖长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长委托代理人刘从召、被告肖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长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兴长骑电动三轮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于顶村西路被被告肖长宝驾驶变形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959.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6959.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长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0日上午答辩人驾驶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准备从原告左边超车时,原告突然左转,答辩人虽朝左打方向但是没有躲过去,答辩人的车头右侧撞在原告电动车左侧座位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现场勘验拍照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与事故不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同方向行驶在同一车道上,原告在没有开启转向灯也没有示意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导致答辩人躲闪不及,答辩人车头右前侧撞到原告电动车左侧座位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已对原告尽到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救治时答辩人向原告支付11000元医疗费用,此后又向法院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此外,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根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连云港市公安局接110指令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玉兰面村东,货车撞电动三轮车,人伤。2015年4月1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赣证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被告肖长宝驾驶的皖19/547**号变形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刹车距离为27.5米,原告刘兴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划痕距离为9.1米。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原告刘兴长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我骑电动三轮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于顶村西东西方向水泥路上由东向西在路中间直行时,被告肖长宝驾驶车辆在没有鸣笛的情况下由后面撞到了我的电动三轮车。被告肖长宝陈述:2015年3月20日上午11时8分左右,我持G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皖19/547**号变形拖拉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玉兰庙村东东西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前面骑电动三轮车同是由东向西行驶,因为原告电动三轮车左边还有很大空间,我准备从原告左边超过去,当我的车辆离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还有四五米距离的时候,原告车辆突然左转,我朝左打方向但是没有躲过去,我的车头右前侧撞到原告电动三轮车左侧座位的位置,然后我就停下车报警和打120了,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速为每小时40公里左右。原告刘兴长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检查,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用97450.86元及担架费用100元。被告肖长宝系事故车辆皖19/547**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24日,赣榆县润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皖19/547**号变形拖拉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长宝已赔偿原告刘兴长事故损失1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兴长主张护理费用4860元,后又向本院出具说明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用。被告肖长宝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撞击点为原告电动三轮车左侧座位的位置。被告肖长宝还主张其在超车已鸣笛示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住院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兴长与被告肖长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刘兴长主张被告肖长宝在未鸣笛的情况下突然撞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被告肖长宝辩称其超车时因原告刘兴长未开启转向灯、未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弯导致皖19/547**号变形拖拉机车头右前侧撞到原告电动三轮车左侧座位并提交三张照片证明。因被告肖长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三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肖长宝的关于原告突然转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同时被告肖长宝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兴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肖长宝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车时未鸣笛示意,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兴长因与被告肖长宝交通事故所造成前期医药费等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97550.86元,包含医药费97450.86元、担架费100元。原告刘兴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因事故车辆皖19/547**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兴长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87550.86元(97550.86元-10000元),因被告肖长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肖长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长宝已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76550.86元(87550.86元-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被告肖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6550.86元。如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肖长宝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肖长宝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肖长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等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