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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孟照虹与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虹,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孟照虹,男。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照虹与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虹诉称,原告在2006年8月1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收发车工,每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在2009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在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且拖欠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3300元;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休息,随时上班,并承诺发放生活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共拖欠原告生活费用18000元。原告在合同期限到期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以上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不应由该委处理为由多次推脱不予受理,原告在2015年4月又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保险8021.52元;2、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12月工资3300元;3、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生活费18000元;4、被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收发车工,每月工资为1100元。在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因本人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阳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个人清欠核定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照虹自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个人垫付的8021.52元医疗保险损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而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且原告孟照虹本人已补缴了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欠缴的8021.52元医疗保险费,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照虹医疗保险损失费802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照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