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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2015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4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黄寨村黄桥庄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容留王某、刘某、蒋某吸食毒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利辛县城关镇黄寨村黄桥庄的家中,容留王某、刘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蒋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