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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微与毛英林、沈阳市顺达装饰材料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微,毛英林,沈阳市顺达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郭微,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英林,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顺达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号。投资人:于连江,系该商行经理。原告郭微与被告毛英林、沈阳市顺达装饰材料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王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与被告沈阳市顺达装饰材料商行的投资人于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英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微诉称:原告于1974年开始到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副食公司工作,被告单位于2001年3月25日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6月份,1999年6月份至2005年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也是自己垫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20000元及缴纳医疗保险,2、给付失业金及生活费30000元,3、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毛英林未到庭答辩。被告沈阳市顺达装饰材料商行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1998年8月转制我作为出资人购买了该商行,商行已经没有营业执照,也不经营了。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过。2005年4月份我给付原告7860元办理买断,每年工龄280元,从买断开始起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微原系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的职工。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于2001年9月6日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宇商贸采购批发站,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毛英林为投资人,2015年5月25日该单位注销。1999年起,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沈阳市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缴纳。2005年3月,由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副食品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5年给付其7860元买断工龄款。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款收据、退休审批表、退休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英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由于从1999年起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经由沈阳市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及生活费的主张。由于原告从1999年在沈阳市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负责缴纳养老保险,因此原告并未失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及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主张。由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凯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