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二英、杨宗耀、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二英,杨宗耀,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二英,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耀,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明玉,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二英、杨宗耀、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郭二英,被上诉人杨宗耀和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7日,原告郭二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9661.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郑州瑞龙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共计4639.42元。2014年1月12日转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2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2043.99元。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主动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左锁骨骨折愈合前限制左肩抬举活动;5、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7、不适随诊。并出具证明称:住院前三个月需二人陪护,其余住院时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两个月,出院休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2、荥阳市公安局交通��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月7日8时14分,杨宗耀驾驶豫AUS5**小轿车与行人郭二英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宗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至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停车让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二英无责任。3、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二英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31%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4、豫AUS5**号车主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5、被告杨宗耀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66629.82元,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宗耀驾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宗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宗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医药费66683.4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原告实际住院1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41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210元,原告实际住院147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17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31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4000元,按照月收入20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为8个月,误工费共计1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共计29700元,根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共计14977元。剩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112天,护理期间工资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共计8737元,以上护理费用共计2371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3417.7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6335.18元,因被告杨宗耀已为原告垫付66629.82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损失为119705.36元,该损失未超出投保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被告垫付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9705.36元。二、驳回原告郭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郭二英负担1905元,由被告杨宗耀负担2534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在被上诉人郭二英的医疗费中扣除非社保用药;二、依法核定被上诉人郭二英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郭二英存在挂床现象,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当。三、依法核定被上诉人郭二英的伤残鉴定报告。四、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被上诉人郭二英年龄已达到67岁,不应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存在挂床,护理费计算了2人,但并没有实际扣发;一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加,且鉴定结论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扣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非医保用药56708.88元。被上诉人郭二英辩称,1、医疗费是本次事故的正常支出,上诉人应当全额承担。2、被上诉人郭二英是市民,本次事故误工费应该得到赔付;被上诉人郭二英伤情是左骨粉碎性骨折,无法正常活动,在医院治疗期间结合医嘱由两人护理被上诉人郭二英,前期护理是两人,后期是一人;3、被上诉人郭二英的伤残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宗耀、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杨宗耀实际赔付,也是被上诉人郭二英实际产生的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社保用药,上诉人缴纳的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郭二英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被上诉人郭二英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二英所用药物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称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医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郭二英存在挂床现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有医嘱在卷佐证,故上诉人称误工费和护理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郭二英的伤残鉴定结论,其伤残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并由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鉴定人出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定被上诉人郭二英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上诉人称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