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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与陈泓勋、廖振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陈泓勋,廖振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蓝春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文伟,信贷员。被告:陈泓勋。被告:廖振权。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以下简称沙院信用社)诉被告陈泓勋、廖振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文伟、被告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泓勋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院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沙院信用社与被告陈泓勋签订一份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陈泓勋,用于被告经营药材,保证人廖振权,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按月付息,期限是一年,2010年4月2日办理展期一年(期限至2011年4月3日)。陈泓勋贷款后,只偿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结欠利息16705.39元,以及本金3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没有结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泓勋还清本金30000元,利息16705.39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余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廖振权对陈泓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泓勋、廖振权负担。原告沙院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泓勋、廖振权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陈泓勋、廖振权的身份情况;3、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泓勋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笔借款本息由被告廖振权作担保;4、担保声明书、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延长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4月3日到期);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陈泓勋催收过借款、通知过担保人廖振权履行担保责任。6、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陈泓勋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705.39元(计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廖振权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由属实,被告廖振权是为被告陈泓勋的借款作担保,但担保期限是二年,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廖振权对被告陈泓勋的借款本息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振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振权在举证期限内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泓勋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陈泓勋、廖振权与原告沙院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泓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7.965%计算,逾期还款原告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廖振权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由被告陈泓勋在借款人栏签名及盖指模,被告廖振权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及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沙院信用社于当天向被告陈泓勋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3日,原告沙院信用社与被告陈泓勋、廖振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予以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4月3日;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7月30日,原告沙院信用社向被告陈泓勋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到期债务为38158元,其中尚欠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8158元。被告陈泓勋在签收该通知书的当天向原告沙院信用社支付了利息1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沙院信用社向被告廖振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欠款清单列明到期债务为41300元,其中尚欠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11300元。该通知书为格式通知,除列有被告陈泓勋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外,还有“上述债务均已过期,请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表述。被告廖振权在该通知书担保人栏签名。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泓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705.39元。因被告陈泓勋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诉成讼。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廖振权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证据1、2、3、4、6及证据5中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廖振权称“当时原告的信贷员说在通知书上签名对我并无影响,我当时也没有看该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就签了”。本院认为:原告沙院信用社与被告陈泓勋、廖振权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陈泓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705.39元及同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陈泓勋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廖振权可否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即2013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虽然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该通知书上没有保证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内容,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廖振权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廖振权对被告陈泓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泓勋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泓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705.39元及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金为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二、驳回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院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1228元,由被告陈泓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泽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