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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建设街西段北侧邯运肥乡汽贸楼下。法定代表人刘书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冀D×××××红岩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2年7月24日,原告的司机李章喜驾驶该车在河南省濮阳市与戴永广驾驶的豫J×××××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0814986号认定书,认定李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戴永广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并依照评估结果对戴永广赔偿40200元,李章喜的车辆进行维修,花费7800元,两项损失合计48000元,被告只赔偿了37040元,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0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7日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提交邯郸市保险调解委员会调解此事,本案未超诉讼时效。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原告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相关险种。4、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5、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事故对方车辆车损37180元;事实对方车辆拆检费1000元。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赔偿对方财产损失40200元。7、修车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6800元,原告诉状所写7800元中包含1000元停车费,但无票据。8、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附页、机动车辆事故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用于证明被告赔款计算方式。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投保,但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7040元,此事已经案结事了。对原告提交车辆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计算折旧。对原告提交拆检费1000元,原告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中已经列明拆检费2000元,再另行主张无依据。被告提交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理赔提示,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阅读该提示并加盖公章,知道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3月29日,原告安达公司的冀D×××××红岩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2年7月24日7时5分,原告的司机李章喜驾驶该车在河南省濮阳市与戴永广驾驶的豫J×××××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第0814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章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李章喜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濮正鉴(2012)1626号结论书,确认豫J×××××丰田车估损总值为37180元。2012年8月6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实际赔偿40200元(37180+2020+1000),其中2020元为事故对方停车费和拖车费,但无票据,1000元为拆检费。原告投保车辆经濮阳中原宏力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花费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共计赔付3704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金额被告按7008元计算),余款拒赔后,经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调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虽实际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40200元,但无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对该笔费用20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81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本车损失原告提交维修发票6800元,被告计算车损金额为7008元,原告主张未超被告估算金额,且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亦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停车费1000元未能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4980元(38180+6800),实际已赔偿370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40元。原告未停止向被告主张理赔,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霄燕审判员庞颜玲人民陪审员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