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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远、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远,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姚学忠,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姚远、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姚远暨被告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富源公司与姚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远向富源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月息20‰。合同同时约定:如姚远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5%向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顺利履行,富源公司又于当日分别与姚学忠、翌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姚学忠、翌成公司为姚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姚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姚远返还富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付);二、姚远支付富源公司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富源公司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三、姚学忠、翌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姚远、姚学忠、翌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姚远、翌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富源公司主张的本金50万元属实,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二、对富源公司要求翌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姚学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富源公司主要从事小额贷款发放及票据贴现业务。2014年3月3日,富源公司与姚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富源借字(2014)第(35)号,约定:姚远(借款人、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富源公司(贷款人、乙方)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20‰,借款期限内不变,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除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每日承担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富源公司又分别与姚学忠、翌成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富源个保字(2014)第(20)号、富源保字(2014)第(25)号,上述合同主要均约定:为确保姚远(债务人)与富源公司(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富源借字(2014)第(35)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姚学忠、翌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了姚远。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姚远仅向富源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姚远未能向富源公司支付利息,所借本金50万元至今亦未能返还给富源公司。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富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2015年6月10日,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姚远、姚学忠、翌成公司价值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与姚远签订的《借款合同》,富源公司分别与姚学忠、翌成公司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除利息及违约金责任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姚远后,姚远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富源公司要求姚远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富源公司要求姚学忠、翌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姚学忠、翌成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姚远行使追偿权。姚学忠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富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姚远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姚远、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6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姚远、姚学忠、铜陵翌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周来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