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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永宏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宏,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月7日被假释;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永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李永宏在大武口区“金世顺”烟酒商行与被害人郑某某认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永宏到该商店买烟时,听到郑某某与妻子杜某某正在商量如何解决郑某某在平罗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永宏对郑某某称自己认识平罗县交警队的人,可以帮其解决交通事故的事,被害人郑某某信以为真,多次将现金及烟酒等物品交给李永宏让其帮忙处理此事。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永宏多次以给被害人郑某某处理交通事故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00余元及中华烟5条,五粮液白酒4瓶,茅台白酒2瓶。被告人李永宏将所骗取赃款及赃物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宏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将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诈骗数额予以说明;5、被骗财物清单。证实被害人记录的被骗财物数量;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后被假释;8、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事实经过;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及烟酒;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李永宏,也没有人找到其处理郑某某交通事故;11、被告人李永宏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被害人烟酒及现金的事实;1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骗取烟酒及现金的情况;14、退赔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近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永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宏的辩护人认为刚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是该数额不是很准确的意见,因诈骗数额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中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予以确定的,故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李永宏是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些服务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李永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宏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宏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永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宏不服,以“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永宏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李永宏定罪正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关于上诉人李永宏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不准”的上诉理由,因有李永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李永宏诈骗数额是确实的,故对李永宏该上诉理由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李永宏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有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对其不能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李永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