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4)临兰字第003740号,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礼义庄村的瓦房三间。原告还陈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5年7月22日,被告宋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9月19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矛盾未能缓和,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姜兆军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