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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单春旺、蔡玉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旺,蔡玉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239号公诉机关��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春旺。被告人单春旺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玉干。被告人蔡玉干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元华,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春旺及辩护人刘玲、被告人蔡玉干及辩护人骆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单春旺与被告人蔡玉干经商议,由蔡玉干负责从国内组织木工、瓦工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分包单春旺所在金色装饰公司承建的乌兰巴托首都广场ICC工程的室内装修。后蔡玉干联系李文立、李某、汪号海等人,许诺到蒙古国务工工资按照每人每天350元结算,且出国费用、手续均由上海稼禾公司承担办理。在此期间,蔡玉干又亲自到河南省柘城县李某家中,向当地木工朱志红、瓦工李景霞等人宣传去蒙古国劳务一事,后共计招募木工、瓦工22人。并要求上述工人以旅游等名义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同时,蔡玉干与其联系的杨正根在大丰市公安局出入境��门以旅游的事由办理了护照。2013年2月,被告人单春旺约请被告人蔡玉干,由蔡玉干事先到蒙古国工地商谈承接乌兰巴托市ICC工程室内装修的具体事宜及工人出国事宜,双方谈妥先让务工人员办理商务签证出境到工地务工。同年3月份,被告人蔡玉干回国后即组织杨正根、李某等共计24名木工、瓦工先期到内蒙古的二连浩特市。被告人单春旺安排他人将蔡玉干等人的护照交给中介郭某甲,由郭某甲购买蒙古国商务邀请函,到蒙古领事馆帮蔡玉干等24人办理商务签证,于2013年3月22日前分批将所有劳务人员送上去乌兰巴托的火车赴蒙古国非法劳务。蔡玉干等人在乌兰巴托市ICC工程劳务二十余天后,因工资与出国前承诺相差较大,双方产生矛盾,河南籍工人李文立(已死亡)、王世超向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求助,经大使馆协调,因未办理正规的用工手续,均属于违法行为,���求单春旺尽快协调处理此事并安排民工回国。后被告人单春旺一方按照每人每天240元向民工发放了工资,并分批将工人送回国内。被告人单春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蔡玉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单春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玉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单春旺辩护人刘玲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春旺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有异议,认为蔡玉干等24人经办理商务签证出境去蒙古国,虽在蒙古国非法从事劳务,但并没有超出商务签证许可的一个月时间,未发生人员非法滞留的情形。对于这种出入境手续合法而在境外期间非法从事劳务的行为,只能勉强认定是骗取出境证件罪。2、被告人单春旺是蒙古国乌吉木公司技术总监,是合作公司乌吉木公司的中方代表,其有权招录员工,且主要职责是主管工程,蔡玉干等24人在蒙古国的吃住行及劳务费用均由乌吉木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人单春旺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蒙古国乌吉木公司承担。3、被告人单春旺到案后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愿意依法接受处理,且无前科、劣迹,没有造成国际影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玉干辩护人骆元华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元华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有异议,认为纵观整个案件全过程,上海稼禾公司、蒙古公司及单春旺等多名公司高管,为满足在蒙古承建工程需从中国境内组织大量工人输入蒙古国,当然签证、交通、住宿等费用都是由公司支付,这些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本案毫无疑问应该是单位行为,因此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2、被告人蔡玉干在该案中的作��仅仅是宣传蒙古国有工程做且工资较高,然后让愿意去的人办理护照并邮寄到稼禾公司,后因单春旺的原因没有能够签证,后又受单春旺的欺骗,把工人带到二连浩特市,由单春旺组织办理出国签证手续,理应是受害者,且其仅带邻居杨正根一起出国,河南籍的22位是由李某等人带领,在工程结算时,其也是享受同工同酬。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本罪主体的要求及被告人蔡玉干在该案中的实际作用及案发后的表现给予依法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单春旺与被告人蔡玉干经商议,由蔡玉干负责从国内组织木工、瓦工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分包单春旺所在金色装饰公司承建的乌兰巴托首都广场ICC工程的室内装修。后蔡玉干联系李文立、李某、汪号海等人,许诺到蒙古国务工工资按照每人每天350元结算,且出国费用、手续均由上海稼禾公司承担办理。在此期间,蔡玉干又亲自到河南省柘城县李某家中,向当地木工朱志红、瓦工李景霞等人宣传去蒙古国劳务一事,后共计招募木工、瓦工22人。并要求上述工人以旅游等名义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同时,蔡玉干与其联系的杨正根在大丰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以旅游的事由办理了护照。2013年2月,被告人单春旺约请被告人蔡玉干,由蔡玉干事先到蒙古国工地商谈承接乌兰巴托市ICC工程室内装修的具体事宜及工人出国事宜,双方谈妥先让务工人员办理商务签证出境到工地务工。同年3月份,被告人蔡玉干回国后即组织杨正根、李某等共计24名木工、瓦工先期到内蒙古的二连浩特市。被告人单春旺安排他人将蔡玉干等人的护照交给中介郭某甲,由郭某甲购买蒙古国商务邀请函,到蒙古领事馆帮蔡玉干等24人办理商务签证,于2013年3月22日前分批将所有劳务人员送上去乌兰巴托的火车赴蒙古国非法劳务。蔡玉干等人在乌兰巴托市ICC工程劳务二十余天后,因工资与出国前承诺相差较大,双方产生矛盾,河南籍工人李文立(已死亡)、王世超向中国驻蒙古国大使馆求助,经大使馆协调,因未办理正规的用工手续,均属于违法行为,要求单春旺尽快协调处理此事并安排民工回国。后被告人单春旺一方按照每人每天240元向民工发放了工资,并分批将工人送回国内。被告人单春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蔡玉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签证申请表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春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玉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的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而以骗取的合法出境证件出境,属于偷越国境行为。“偷越”实��在于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国境管理秩序,行为人如果“骗取出境”,其本质上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不能出境,但为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出境,此时,行为人出境证件的取得是非法,出境资格是虚假的,行为人凭此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该越境行为当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国境管理秩序,属于非法越境。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单春旺作为该公司的技术总监,仅负责该公司的工程技术工作,而对用工问题可以参与但必须向单位进行汇报、请示,也就是说,在用工问题上,单春旺没有决定权,他个人的意志也不代表单位的意志,而事实上被告人单春旺在用工时、为工人办理签证时也都没有向公司进行请示,没有征得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允许、认可的仅仅是通过合法办理劳务签证的方式组织���人出国劳务,虽然这20多名工人出境办理签证,以及吃住行等相关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的,但并不能以这一表面化的行为来推断本案为单位犯罪,而应从本质上来分析,从主观到客观,主观上单位不具备通过骗取商务签证组织工人出国劳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组织工人出国劳务的行为,本案的发生已经远远超出了单位许可的范畴,是被告人单春旺个人的行为,体现的也是其个人的意志,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经事前商议,组织工人到蒙古国从事劳务活动,由于办理劳务签证有一定难度,后两名被告人又达成合意通过办理商务签证取得了出国资格后组织工人从事劳务,因此两名被告人均实施骗取出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这两种客观行为,从形式上看,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利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这两个行为方向、目标是一致的,时间、过程也相互衔接,二者联系紧密,骗取的出境证件行为的实施实际上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实施起着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作用,两者系手段与目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处罚。另根据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出入国(边)境的,应当认为“偷越国(边)境”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组织他人以商务签证的名义出境进行非法打工,属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出入国境,故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综上,被告人单春旺、蔡玉干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而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故两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分主从犯?本院认为:不应分主从犯。其理由:首先,从两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单春旺在本案中具有以支付高薪为诱饵与被告人蔡玉干商谈出国劳务事宜并安排蔡玉干组织工人、提出办理商务签证出国劳务、要求下属安顿工人食宿、体检等策划、指挥的行为,被告人蔡玉干则具有通过电话或亲自到河南等地以高薪酬为诱惑联系、游说工人、牵头为工人办理签证等煽动、拉拢、介绍的行为,那么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即包含了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两种行为是并列的,只要有其一就构成犯罪,不存在主次之分。其次,从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来看,被告人单春旺为本案犯罪行为的完成起着统领、引导的作用,被告人蔡玉干则积极、具体地实施了组织行为。如果没有被告人单春旺的作用,被告人蔡玉干不可能带领工人完成办理签证、出国的行为;如果没有被告人蔡玉干的作用,被告人单春旺也无法组织到相应的工人,蔡玉干的行为为本案提供了犯罪对象。因此,在本案当中两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因此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蔡玉干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春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蔡玉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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