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孔德华诉耿爱云、刘根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华,耿爱云,刘根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孔德华,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爱云,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根一,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告耿爱云之夫。原告孔德华诉被告耿爱云、刘根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谦,被告耿爱云、刘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在双方子女未离婚前,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耿爱云账户20万元,因为是亲戚关系,二被告未出具借据,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被告耿爱云辩称,原告主张我欠他2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只要有证据我就给他钱。被告刘根一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有没有给耿爱云打钱,这个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原系儿女亲家(原告的女儿孔雪彤与二被告的儿子刘海鹏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刘根一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孔德华存入被告耿爱云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3300032153132现金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所有的农业银行卡6228481332102254014转入被告耿爱云的农业银行卡(账户62284513300032153132)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方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方未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耿爱云认可已收到原告存入其账户的20万元钱款,但主张涉案钱款不是借款,在原、被告亲家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经济牵扯,该20万元钱系原告主动给付的,二被告针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牵扯陈述了以下情况:1、二被告的孙子刘启正在济宁住院时,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给被告方6.6万元,因孔雪彤在娘家住着,被告耿爱云给了孔雪彤6.4万元;2、刘海鹏与孔雪彤订婚时,被告方给了孔雪彤1.1万元彩礼款;3、刘海鹏与孔雪彤订婚时买金项链、金戒指花费1.2万元;4、刘海鹏与孔雪彤结婚时摆喜宴招待原告方的客人花费2.5万元;5、二被告之子刘海鹏跟着原告去砸别人(李洋)的门,赔了李洋0.3万元;6、原告夫妻二人去洪福会所寻找孔雪彤,二被告之子刘海鹏跟着去的,砸了人家的东西,二被告赔偿了人家1万元;7、孔雪彤走后,刘海鹏给了孔雪彤1万元。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的主张大部分是刘海鹏、孔雪彤夫妻之间的情况,至于孔雪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应当有孔雪彤承担责任,不应是本案原告来承担责任。二被告针对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牵扯未提供其他证据。二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13日,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现原告向其主���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与被告刘根一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其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刘根一对该录音资料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孔德华与被告刘根一的通话录音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孔德华与被告刘根一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借款2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经营生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耿爱云认可已收到原告的20万元钱款,但主张该钱款不是借款,系因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牵扯,原告主动给付的,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陈述的原、被告亲家关系期间因原告的女儿的事与被告方之间发生的经济来往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被告刘根一向原告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爱云、刘根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孔德华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耿爱云、刘根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