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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国顺与许国明、谭柳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顺,许国明,谭柳青,绍兴市山河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吴国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艳飞,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明。被告:谭柳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炼、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山河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良。原告吴国顺与被告许国明、谭柳青、绍兴市山河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柳青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陪护、营养的期限进行鉴定而延期。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谭柳青的委托代理人方炼、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明、山河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顺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许国明叫原告去诸暨市永利中心城7号楼一层咖啡店处浇灌混凝土,因施工场地杂物较多,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许国明将排烟道挡板拿掉,致原告跌落受伤。因被告许国明系受被告谭柳青雇佣,谭柳青又以被告山河设计公司名义承揽装饰工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119.69元。因审理中,赔偿的标准发生变更,原告要求以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许国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柳青答辩称:1.本被告是帮助咖啡店管理施工的,应追加咖啡店业主吕剑为共同被告。2.许国明虽是本被告的雇员,但许国明并未联系过原告,联系的是吴国林,其与吴国林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不受许国明雇佣。3.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扣除,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山河设计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未承揽过本案所涉工程,据了解是业主对承揽工程资质有要求,其余两被告冒用本被告的名义进行登记,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要求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吴国顺、许国明、吴国林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雇佣原告劳动的主体。2.张贴在咖啡店玻璃上的进场装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施工单位为山河设计公司。3.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鉴定书、暂住证、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计算损失的合理性。被告谭柳青对原告申���出示的证据1、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除对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国林在派出所陈述的雇主系许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在咖啡店玻璃上的张贴进场装修施工许可证是物业管理的需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客观公正,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陪护、营养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为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陪护、营养的期限,本院出示了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谭柳青无异议。因被告谭柳青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对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可确认。���证据3中涉及赔偿适用标准部分的证据,因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许国明、山河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诸暨市永利中心城7号1层咖啡店业主吕剑需装饰该店面,被告谭柳青以山河设计公司的名义从吕剑处承揽了该工程。2014年8月底,被告谭柳青的雇员许国明与原告等人协商,店面地面的混凝土浇筑由原告等人施工,报酬为每平方米12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等人到施工工地浇筑混凝土,因浇筑混凝土场地有其他杂物需清理掉,而进入店面的左上方与旁边店面相邻处有一排烟管道口子(直径60cm左右),原有毛竹板盖住。被告许国明觉得毛竹盖板会影响混凝土浇筑,将排烟道盖板拿掉去换黄砖遮挡,恰巧原告进入场地清理杂物外出,未曾想到有排烟道,从排烟口摔落至地下层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裂伤,12、11、21、22牙挫伤,右侧髁状突粉碎性骨折,12根牙折,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618.19元。2014年12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考虑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谭柳青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根据被告谭柳青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拟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国顺在诸暨市永利中心城7号1层咖啡店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由诸暨市公安局浣东��出所在事件发生后所作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谭柳青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谭柳青则认为是承揽关系,因方双方结算是以每平方米12元结算报酬的。本院认为,虽本案原告与被告间以每平方米12元结算报酬,但原告工作的场所由被告谭柳青提供、受被告管理,原告仅仅是提供简单的劳务,技术要求不高;以每平方米12元计报酬,是双方选择支付报酬的一种形式,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柳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许国明、谭柳青、山河设计公司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之责,其理由是谭柳青是雇主,许国明是行为人,山河设计公司是工程承揽单位。被告谭柳青审理中认可许国明系受其雇佣,其与许国明均系山河设计公司的员工,山河设计公司未实际承揽工程;并提出咖啡店业主吕剑选任不当,也应承当赔偿责任,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对被告要求追加咖啡店业主吕剑为共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许国明系受谭柳青雇佣从事相应的工作,原告受伤地系许国明受雇佣的工作范围,故虽然许国明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负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赔偿之责由雇主即被告谭柳青承担。被告谭柳青以山河设计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未征得被告山河设计公司的同意,被告山河设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谭柳青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张贴在咖啡店玻璃上的进场装修施工许可证,可确认谭柳青是以山河设计公司的名义承揽咖啡店的装饰工程,说明咖啡店业主吕剑在对外发包装饰工程时���经尽了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本案原告及被告谭柳青不能以经审理后山河设计公司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逆推吕剑选任不当从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吕剑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可确认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为谭柳青。3、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浙江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18.19元、误工费11927.70元、陪护费3975.9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6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未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结合原告受伤的场所,可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80786元,合计为114217.79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结果所起的作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谭柳青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17.79元,减已付6000元,尚应支付111217.79元。被告许国明、山河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柳青应赔偿原告吴国顺各项损失111217.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国顺要求被告许国明、绍兴市山河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2442元,依法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吴国顺负担221元,被告谭柳青负担1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谭柳青已预交),由被告谭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