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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兴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兴祥,黄某,欧海花,赵天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农行对面)。负责人:徐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祥,男,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欧海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系黄某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海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原审被告:赵天照,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祥、黄某、欧海花,原审被告赵天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赵天照驾驶其本人逆向停放在县道X423线X路边(怀集县蓝钟镇X路段)的粤H×××××号小型轿车实施右转弯掉头时,遇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母亲欧海花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14450,搭载黄聪元)沿县道X423线由北(怀集县蓝钟镇圩镇)往南(怀集县马宁镇)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因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刮,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刮后失控再碰撞前方西侧路边的行人李兴祥,造成李兴祥、黄X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编号为怀公交认(2014)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照、黄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祥、黄聪元不负此事故责任。李兴祥受伤后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该医院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一份《怀集县人民医院通知》,证明李兴祥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同年X月X日止已用去医药费18617.24元,除交按金6300元外,尚欠医药费12317.24元。另李兴祥在庭审中提供该医院的两份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于20XX年9月18日用于复查头颅CT花去医疗费共640.90元,××人费用一日清单。”李兴祥为其误工费提供其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其护理费提供有数份日期为2013年的汽车称重单8张,以证明其妻子从事林木砍伐工作,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20XX年X月X日。同时查明,赵天照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粤H×××××号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XX年X月X日,检验有效期至20XX年X月,在人保怀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X时起至20XX年X月X日X时止,以及在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X时起至20XX年X月X日X时止。欧海花的车架号为14450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天照及黄某各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3300元。20XX年X月X日,李兴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赵天照、黄某、欧海花赔偿李兴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2857.74元;2、人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兴祥;3、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兴祥;4、欧海花对黄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赵天照、黄某、欧海花、人保怀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欧海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人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赵天照、黄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兴祥不负此事故责任。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母亲欧海花承担。本案一审辩论在20XX年X月X日结束,李兴祥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李兴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258.14元,《怀集县人民医院通知》证明李兴祥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同年X月X日止已用去医药费18617.24元,加上于20XX年X月X日的门诊医疗费640.90元,共计1925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李兴祥举证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同年X月X日住院共60天,100元/天×住院60天=6000元;3、误工费8786.34元,李兴祥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误工收入可按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的60天加上于20XX年X月X日因复查头颅CT的1天共61天,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年×误工61天=8786.34元;4、护理费3000元,李兴祥提供的2013年的汽车称重单8张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主张以林木砍伐工作按8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宜以当地护工工资收入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人×住院60天×1人护理=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044.48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事故责任及两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兴祥请求人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怀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兴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兴祥的误工费8786.34元、护理费3000元共11786.3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21786.34元。对其按责任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在赔偿李兴祥后可依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对李兴祥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258.14元,李兴祥无请求欧海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由赵天照、欧海花各承担50%份额,即各自赔偿7629.07元。欧海花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后仍应赔偿李兴祥4329.07元。赵天照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仍应赔偿李兴祥4629.07元,该款可由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李兴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怀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786.34元给李兴祥,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扣除已支付的3300元,欧海花仍应赔偿4329.07元给李兴祥,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扣除赵天照已支付的3000元,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29.07元给李兴祥,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李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原审法院转李兴祥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户:80×××35。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1元,由李兴祥负担235元,由赵天照负担280元,欧海花负担46元。人保怀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此表示异议,异议金额为5897.17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祥的损失是由赵天照(粤H×××××号驾驶员)和黄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共同侵权造成的,故对李兴祥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粤H×××××号车交强险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共同承担,且交强险只分有责和无责赔偿,在有责的情况下,无论是全责、主责还是次责,都是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天照和黄某在事故中都需承担责任,那么李兴祥的经济损失,根据公正原则,应由粤H×××××号车交强险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共同平均分担。由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性保险,是机动车都应当购买,若没有购买,应由其驾驶员和车主共同承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故人保怀集公司认为,依法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兴祥的经济损失,改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承担,对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人保怀集公司的交强险承担。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即医疗费192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8786.30元和护理费3000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应为15897.1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897.17元);另一半的赔偿责任为15897.1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897.17元),则应由黄某和欧海花承担。一审判决没有按上述方式处理,判决人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786.34元,人保怀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使人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额外承担了5897.17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黄某和欧海花承担。因此,人保怀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李兴祥的赔偿款为15897.17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9258.14元,人保怀集公司表示异议。到目前为止,李兴祥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证实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9258.14元,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的医疗发票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医疗费19258.14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李兴祥提供的《怀集县人民医院的通知》可知,李兴祥用去医疗费用18617.24元,交按金6300元,欠费12317.24元。因此,对于医疗费欠费12317.24元,该部分费用所有权不属于李兴祥,而是属于怀集县人民医院,相关权利应由怀集县人民医院主张。在本案中,应追加怀集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赔偿处理。对于医疗费欠费12317.24元,人保怀集公司认为应由怀集县人民医院主张,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采纳人保怀集公司的意见,依法予以改判。(三)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8766.34元,人保怀集公司表示异议,异议金额为1670.08元。对于误工时间61天,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标准适用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表示异议。李兴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社保证明、个税纳税证明和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等材料,仅凭驾驶证B2E准驾车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参照适用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年,月平均工资为4381.16元/月,已超3500元/月,应提供纳税证明,但李兴祥并无提供个税纳税证明其已经纳税。因此,收入标准最高也只能按3500元/月计算。人保怀集公司认为李兴祥的误工费最高不应超过3500元÷30天×61天=7116.26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采纳人保怀集公司的意见,依法重新计算李兴祥的误工费。据此,人保怀集公司请求本院:1、上诉金额7567.25元,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兴祥承担。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黄某需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李兴祥相对于黄某及赵天照均为第三者,故黄某及赵天照均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李兴祥的诉求并未超过两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之和,故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对于李兴祥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确定,但一审法院对此意见置之不理,而是以李兴祥无请求欧海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免除欧海花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将欧海花应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责任强加给两家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是规定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该司法解释是只针对不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情况下是由承保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并不等于超出一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不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外,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并未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故不属于优先赔偿范围,且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已提出欧海花需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其次,商业保险为双方合同,应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赔付。根据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六条已明确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的款项是属于欧海花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该条款约定,严重侵害了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利益。(二)对于赵天照多支付部分应退回。(三)医疗费判决依据不足。对于医疗费,李兴祥并没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不能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存在损失,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误工费没有依据。李兴祥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故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据此,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李兴祥、黄某和欧海花承担。李兴祥、黄某、欧海花参加二审没有诉讼,也没有答辩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二是医疗费和误工费计赔是否正确。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赵天照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与黄某驾驶其母亲欧海花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14450)发生碰刮,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刮后失控再碰撞前方西侧路边的行人李兴祥,造成李兴祥、黄聪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粤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怀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14450)没有投保交强险。李兴祥在诉状请求人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兴祥请求人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怀集公司赔偿后,可向投保义务人欧海花或侵权人黄某行使追偿权,并不是不需要由欧海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怀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另一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欧海花或侵权人黄某在另一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计赔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对于医疗费。虽然李兴祥没有提供正式的医疗发票,原因在于李兴祥并没有缴交医治的医疗费用,而根据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发票是付款凭证,故不可能有医院开出的正式发票,但李兴祥提供了就医的医院即怀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怀集县人民医院通知》证实李兴祥自20XX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已用去医药费18617.24元,再加门诊正式发票金额640.9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兴祥的医疗费费用为19258.14元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怀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兴祥的医疗费用数额依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兴祥提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以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将李兴祥的误工费标准按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合理,予以维持。人保怀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上诉主张李兴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最高不超过3500元/月,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怀集公司和平安保险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人保怀集公司负担50元,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负担11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