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2********,住奉化市江口街道前横村北墙弄**号。被告:毛某,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对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一某,疼爱有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未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家里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近年来被告数次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便殴打原告,乱砸东西,屡劝不改。原告认为,原、被告本就性格不合,被告近年来的行为使得原告心灰意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毛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去原告店里将原告的包拿走,里面有钱和信用卡,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毛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离婚,当时有事需要用钱就拿了原告的包,事后已经将钱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亦在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