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海廷与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廷,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廷,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井陉矿区护矿街**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51971********。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雪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海廷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因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参照《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本案应先经行政机关解决占用耕地保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