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某甲,柳州市鹏兴涂料公司技术员。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通过相亲活动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并且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五年以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与女儿的身体都不好,需要被告照顾,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相亲活动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均未提供女孩的出生证明、户口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这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珍惜此次维系夫妻情感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选择恰当合理的沟通方式,努力化解夫妻矛盾,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