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16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子龙,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伟与被告张子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告,被告张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子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因被告只向原告归还35000元,尚欠419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419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子龙归还借款4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子龙辩称,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及借钱的数额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但现在无钱归还原告,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二手房销售工作,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张子龙因生意周转现向刘伟借款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454000)最迟于(二零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还清所有款项。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凭证。每逾期一日,均按总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子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将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分五次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每次支付给被告的现金为五万元或者十万元,该借条系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借款总额的确认;双方亦确认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按时还款。双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仍尚欠原告41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9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内容按时还款,现原告主张以41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借款419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419000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张子龙负担(此费原告刘伟已预交,由被告张子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