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原系某评判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00时57分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路某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