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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州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职工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之父),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成婚。婚后才知被告曾因受外力打击,患有严重脑震荡和精神分裂症,在服役期间无法正常工作而提前退役养病。婚后被告病情经常发作,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遍体鳞伤,卧床不起,身体和精神上长期受到折磨摧残,达到不能再共同生活的地步,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4)某区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婚姻构成、婚后关系、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及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失实,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不好,特别在精神安慰上不够,如不离婚就有利于被告病情恢复,被告的病经过治疗有了好转逐渐在恢复,不属于法律规定上的久治不愈,孩子尚还幼小,若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重要的是原告是受他人教唆才闹离婚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义务兵退出现役证,用以证明被告如期复员的事实。2、某市某镇政发(2002)第52号文件《关于李某同志工作分配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参加工作时(2002年8月前)是正常人的事实。3、某区某镇初级中学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以前都是正常人,能够完成正常工作,患病后校方让在家休养的事实。4、某市第十医院诊断证明2份、某医院诊断证明1份、某市精神卫生中心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和治疗的情况。5、原告女儿李某乙致本法庭法官的一封信,证明孩子要求法院从中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如不能和好由她爷爷照管的事实。6、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小区以被告名义所购房屋的购房款每次付款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手的、资金来源于被告法定代理人个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2月被告还在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被告复原后订婚。2002年1月7日原、被告在某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被告被安置在某区中学工作,双方婚后关系一般。2002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李冰(现小学毕业将上初中,在原告外出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照管孩子期间,被告因原告给孩子喂奶、喂药不卫生的习惯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还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被告家人发现被告举止异常,2007年元月被告之父携带被告前往某市精神病院检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个月后回家,2009年9月又去该院治疗3个月。2011年5月去某市医院诊治。2011年7月被告病发时,曾殴打原告。2012年元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3月被告之父携带被告去某市某医院做手术治疗。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亦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有嫁妆衣柜1个,大音响1对,VCD1台,被子2床,太空被2床,床单2条,被罩2条,网套2个。2010年10月,被告之父给原被告在商州区天骄国际住宅小区购买住房1套(3单元5楼1号)面积约110平方米,总房款是285278元,已交205278元,房款中有原告借款出资1万元,被告工资4万元,其余款均由被告之父母借款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共同生活10余年并生育有孩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后病情久治不愈,导致原告外出不归,夫妻分居生活已逾2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请孩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原告是孩子的唯一监护人,理应由原告抚养孩子,但鉴于原告外出后孩子一直由其祖父母照管,已与孩子之间建立了感情的实际,加之审理中被告之父为被告代为抚养孩子要求强烈(表示其身体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承受均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有工资收入,李某之父也有工资),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孩子宜由被告法定监护人代为被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能支持,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购买的住宅房1套属1个整体不宜分割,归李某所有,原告在其中的份额3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之父李某甲代为李某抚养。三、原告嫁妆衣柜1个,大音响1对,VCD1台,被子两床,太空被2床,床单2条,被罩2条,网套2个归被告所有。四、某住宅小区3单元5楼1号住宅房1套其中有原告份额3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王培荣人民陪审员  赵兴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