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颜廷艮与顾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40号原告颜廷艮。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水根,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艳。原告颜廷艮与被告顾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根、被告顾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艮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林艳及被告丈夫卞元俊均是朋友,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5日,其归还了4万元,并称3月1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但上述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于上述利息之主张。被告顾林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是有正当收入的人,而且也不缺钱,如果被告真向原告借过钱的话,原告为什么不让被告写借条,这个钱实际上是被告前夫卞元俊让被告从原告处拿的,被告与此无关。2013年的时候,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前夫向其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没有询问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替前夫偿还了该款,并要求原告不要再借钱给被告前夫了。此外,在此之前原告及前夫均向被告借过钱,而且被告前夫也曾借钱给过原告,故2月10日,被告前夫叫被告去原告处拿钱时,被告认为这个钱可能是原告还给被告或者前夫之前的欠款,所以就去拿了,拿到这个10万元后,钱也就给被告前夫了。对于还款的4万元,亦是被告前夫叫被告还给原告的,被告前夫向被告表示这是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颜廷艮在其车上向被告顾林艳交付现金10万元,同年3月5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谈话之录音证据1段,其中原告称:“……因为十万块钱是你从我这里拿的,在车子座位上拿的,你有还了四万,我也承认的,是不是?”被告答:“是,十万是我拿的,拿之前的五万呢?你现在告诉我谎话了,你可以告诉我,不是我拿的,是卞元俊拿的,你也不跟我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颜廷艮与被告顾林艳之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之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确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现金,现被告虽认为该款可能系原告归还之前欠其前夫之款项或系其前夫向原告之借款,与其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此后被告亦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4万元,被告虽认为该4万元亦系其前夫要求其归还原告,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对于该笔10万元非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主张利息部分,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廷艮借款本金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顾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