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春桂与重庆慈济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桂,重庆慈济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27号原告罗春桂,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高敏,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慈济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255-6。法定代表人许勇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春桂与被告重庆慈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王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桂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护工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无故扣留原告10天工资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之不理,原告被迫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元。被告重庆慈济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5)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工作证两张,一张工作证贴有原告照片,载明“慈济医院”字样,“姓名”栏为“罗春贵”,“科室”栏为“护工组”,“职务/职称”栏为“护工”,另一张工作证贴有一男性照片,载明载明“慈济医院”字样,“姓名”栏为“朱华彬”,“科室”栏为“后勤部”,“职务/职称”栏为“保安”,两张工作证的样式及使用字体一致。原告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及其丈夫朱华彬的工作证,发放时间是2014年,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姓名”栏为“罗春贵”的工作证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姓名”栏为“朱华彬”的工作证质证表示被告曾经使用过该样式的工作证,现在不是该样式,朱华彬曾经在被告处当保安。经本院对贴有原告照片的工作证上所载姓名“罗春贵”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进行询问,原告称是因原告口头告知姓名由被告工作人员记录记错了造成。原告出示工作服两件,左侧胸前有“重庆慈济医院”字样及编号。原告称两件工作服是在2014年用旧的工作���换发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质证表示被告使用过该样式的工作服,现在还在用,但原告出示的工作服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出示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及收寄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的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的姓名为许勇芳、单位为重庆慈济医院,寄件人为原告,邮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签名处无签名或盖章。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出示员工花名册一份,其中未记载原告姓名。被告主���该证据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质证表示该花名册是新打印出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出示2014年11月20日重庆慈济医院通讯录一份,其中分类为“护工”的名单中载明护工“罗春贵”,电话号码为1832335****。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通讯录中人员为与被告单位有关的人员。原告质证表示通讯录中的“罗春贵”即原告,电话号码1832335****是原告的电话号码。经当庭拨打该号码,被告认可该号码是原告在使用。经本院就原告领取工资方式进行询问,原告称领取工资方式为签字领现金。被告对此出示照片一张,照片上为张贴的2013年5月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被告通知全体员工自2013年5月起,由银行代发员工工资,要求全体员工于2013年5月10日到财务室办理银行卡。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2013年6月后被告处所有员工都由银行代发工资。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没有看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1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刚开始的工作是给医生做午餐和晚餐,做清洁,后来又被安排护理病人,开始做护理工作的时间记不清了,做护工的同时还要做清洁,每个月有4天假,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发放了2015年2月工资后,因为被告发工资不公平不公开,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2015年3月11日起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护理了五个老年人,是在医院的病房区域,时间最短的一个护理两个多月就去世了,最长的护理了一年半,原告知道工作地点还有一个单位叫九龙坡区爱民养老服务中心,原告会根据被告的安排到该中心工作。被告称被告成立时间是2012年8月,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通讯录所载��工人员及后勤人员系临时用工的钟点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需要的时候就通知过来,有叫原告来做护工的可能性,原告来被告处做过护工没有应由原告举证,与被告同一地址的还有一个单位,叫九龙坡区爱民养老服务中心,与被告系同一个实际出资人,被告和九龙坡区爱民养老服务中心的机构和设施在同一幢建筑,但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没有混同和交叉,根据医保局规定现在医院病人住院期一般不超过10-15天,原告陈述的护理的老人不是医院的病人,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做护工,除了临时工被告员工工资都是银行代发,原告陈述其做过饭,搞过卫生,与被告陈述的钟点工的性质吻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以上事实,有渝九劳人仲不字(2015)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证、工作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员工花名册、通讯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认可曾使用过与原告出示的“姓名”栏为“朱华彬”的工作证同样式的工作证,也认可朱华彬曾经在被告处当保安,而“姓名”栏为“罗春贵”的工作证贴有原告照片,样式及使用字体与前述工作证一致;其次,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工作服样式与被告使用的工作服样式一致;第三,被告出示的2014年11月20日重庆慈济医院通讯录所载护工“罗春贵”,其电话号码1832335****经当庭确认系原告在使用,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其姓名被记载为“罗春贵”是因原告口头告知姓名由被告工作人员记录记错了而造成,具有合理性,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系,同时原告能较为���细地陈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即使原告所述护理的老人属于九龙坡区爱民养老服务中心接收的养老人员,根据被告对被告与九龙坡区爱民养老服务中心关系的陈述,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基于与九龙坡区爱民养老服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意思而从事护理工作,而原告也陈述会根据被告的安排到该中心工作,另一方面被告出示的员工花名册系单方制作,2013年5月通知的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主张通讯录上的护工系临时用工的钟点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情况,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于2012年6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而根据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发证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该时间应为被告登记成立时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1日因为被告发工资不公平不公开,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出示的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上无签收人签名或盖章,被告也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也能证明原告是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从被告处离职;同时,虽然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证据证明此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因原告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离职���解除。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为1天,2014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天不予计算,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6天,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未超过同时期的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也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为1600元/月÷21.75天×6天×200%=88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慈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春桂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二、驳回原告罗春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