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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谭枝芳与宋振花、张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枝芳,宋振花,张连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谭枝芳,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花,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连峰,男,汉族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枝芳与被告宋振花、张连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枝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宝与被告宋振花、张连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枝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常年在二被告经营的家具店打工,2014年7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另一同事乘坐被告私人制作的升降机到家具店顶楼仓库放货时,因升降机在接近到达顶楼时突然坠落,致使原告与同事随升降机一同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因伤势较重,原告家人租车连夜将原告送至济南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告在垫付治疗费96000元后就未再续交任何费用,原告在济南住院治疗的后期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后因原告无款继续在济南治疗,于2014年9月转回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损伤经山东金正法院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二级伤残;L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曾就伤残赔偿及治疗费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05303.2元。被告宋振花、张连峰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该升降机系送货使用,不允许载人,原告私自搭乘升降机,并因同事违规操作致使钢丝绳断裂所受伤,原告自身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二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万元,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致害人及原告因自身过错责任实际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振花与张连峰系夫妻关系。原告谭枝芳自2012年6月起在二被告经营的展华家具店打工,2014年7月6日,原告谭枝芳与同事李永梅搭乘家具店的升降机到楼顶仓库放货时,因升降机的牵引钢丝绳断裂,随升降机坠落,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及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家人租车将原告转至济南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2000元;原告谭枝花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医疗费96000元,后续医疗费181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原告谭枝芳转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22396.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赵敬军护理。原告谭枝芳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宋振花、张连峰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诉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被鉴定人谭枝芳腰椎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检验双下肢肌张力低,双膝腱反射、双跟腱消失,鞍区及双下肢感觉减退,会阴部见尿不湿,双下肢肌力0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2.1.e之规定,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谭枝芳伤后影像片示L2、3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上述标准4.8.3.b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后因原告谭枝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原告谭枝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5303.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枝花与被告宋振花、张连峰系雇佣关系,原告谭枝芳受雇佣于被告宋振花、张连峰在其经营的家具店工作,原告工作过程中,到家具店顶楼仓库存放货物,系为了履行雇佣活动中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此原告不慎随升降机坠落摔伤,雇主宋振花、张连峰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故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2396元,经审查原告二次住院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其中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96000元,已由被告宋振花、张连峰支付,剩余医疗费18100元及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2396元,均由原告谭枝芳支付,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049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8天,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加9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8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205元(248天×77.44天);3、原告谭枝芳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赵敬军护理,由于赵敬军无固定收入,护理费为11616元(住院158天×77.44元);4、原告伤残为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原告谭枝芳的残疾赔偿金为520057元(28264元×20年×0.92);5、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收费证明,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租车费2000元,原告提供济南宏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8天=474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线及其伤情,交通费可适当认定为1500元;9、原告主张安装矫形器费用:国产脊柱背架为1800元、国产长腿支具为3200元,体内固定器材取出费8000元,因该费用为未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合计为600114元。原告谭枝芳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00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在正常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机器存在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花、张连峰赔偿原告谭枝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原告谭枝芳负担83元,被告宋振花、张连峰负担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