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绵阳捷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宝盈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捷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宝盈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88号原告绵阳捷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宏。被告深圳市恒宝盈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永安。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捷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宝盈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交纳。本院再次电话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交的后果,但其迄今仍未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本案应视为原告绵阳捷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