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国富与曹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富,曹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唐国富,男,汉族,56岁,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曹雪松,男,汉族,41岁,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原告唐国富与被告曹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3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在原告之子唐斌处购买轮胎,欠货款1253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之子唐斌未婚,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原告在唐斌死亡之后,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之子向被告提供轮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唐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富货款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曹雪松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明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