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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少军与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军,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0、1167号原告:李少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7351。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姚肖文。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了原告李少军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后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以李少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因李少军、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均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75号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李少军为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1)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加班工资6336元;(2)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代通知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5168元;(3)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二倍工资82168元;(4)确认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劳动关系并正式中止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17.62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600元。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17.62元;(2)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150元。5.入职时间:2014年8月10日。6.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情况: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作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任丝印师傅一职;原告每日上班8小时。8.工资情况: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为5000元/月、加班费8元/小时;被告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有时现金发放,有时银行转账发放;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452元、5025元、5159元、5046元、5098元、4872元、2300元、5168元、5064元。9.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经理于2015年4月30日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动离职。10.其他相关情况:原告入职时填写《新进员工须知》,约定职位为师父;试用期1个月;上班时间2014年8月10日;工资月薪5000元+150伙食,加班费8元/小时;月休2天。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上班26天,并于2014年11月调整为28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7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厂牌;4.原告制作的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考勤记录;5.原告制作的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工资发放记录;6.内部联系单;7.手机录音、文字整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对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被告的行政文员也没有复印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作时间的录音,根据双方对话并未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6天或28天;关于另外两段录音,双方对原告辞职经过多次洽谈,而原告只是截取了其中两段对其有利的录音。(二)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新进员工须知;3.2014年劳动合同;4.2015年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确认,原告从未见过该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根据原告填写的《新进员工须知》,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是28天,月薪为5000元,且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经折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可视为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能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24.5元(5025元÷30日×21日+5159元+5046元+5098元+4872元+2300元+5168元+5064元)。因原告没有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7.62元的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7.62元予原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辞退原告,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自动离职,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6个月但不满1年,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576元[(3452元+5025元+5159元+5046元+5098元+4872元+2300元+5168元+5064元)÷9个月×1个月]予原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7.62元予原告李少军;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76元予原告李少军;三、驳回原告李少军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帆洋饰品有限公司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