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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甲于2012年9月26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畔花园中介所内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质押,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7500元。后被告人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退赔全部赃款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盛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4)2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盛某甲诈骗时使用的伪造房屋产权所有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条、收条、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信息查询、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