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与梁斌、顾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顾重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南路小街社区一组法定代表人:韩少云组织机构代码:74826958-7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重庆,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重庆、被告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庭审理中,因被告梁斌已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梁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顾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6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重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顾重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顾重庆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重庆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当时是被告梁斌去借的钱,被告梁斌非要叫答辩人出来在借条上签字,答辩人当时还骂被告梁斌,被告梁斌收到钱后就将人民币500000元打给了他的老板娘徐凤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0元,即年息24%。经质证,被告顾重庆对借条无异议。二、活期一本通存折银行流水记录、历史分户明细账、原告出纳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出纳的账户,向被告梁斌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经质证,被告顾重庆认为对证据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梁斌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将人民币500000元打给了徐凤娥。经质证,被告顾重庆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二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梁斌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一至二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菊芳已向被告梁斌支付了借款,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顾���庆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死亡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梁斌已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现被告顾重庆系被告梁斌唯一继承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梁斌的昆明市关上农村信用社小街分理处客户取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梁斌在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同日被告梁斌又将人民币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凤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原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系被告梁斌转账给案外人徐凤娥,与本案没有关系,如被告梁斌与案外人有其它纠纷,被告顾重庆可以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顾重庆、被告梁斌共同向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借用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到期本金及利息共还人民币共计:伍拾陆万元(¥560000元)。”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少云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顾重庆、被告梁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菊芳通过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小街分理处向被告梁斌转款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重庆还款。被告梁斌于2015年1月23日因心源性猝死已去世,2015年4月21日,梁斌儿子梁睿出具了《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表示放弃对梁斌的遗产的继承权,并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梁斌及被告顾重庆向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间利息为6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斌及被告顾重庆未向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被告梁斌于2015年1��23日已因病去世,其子梁睿已经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对梁斌遗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顾重庆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梁斌的继承人在继承被告梁斌的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重庆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重庆的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顾重庆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限公司要求被告顾重庆按年息24%支付2015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做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5%,原告的主张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顾重庆承担,由被告顾重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盛富华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王艺霞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