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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顺美意服装有限公司与田依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顺美意服装有限公司,田依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厦门顺美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6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59498935-3.法定代表人詹美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春花,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系公司职员。被告田依民,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置区,原告厦门顺美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意公司)与被告田依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天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春花、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意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整件加工合同》,由被告承揽了原告公司的一批服装加工任务,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的仓库,2015年5月22日,该批服装已经到交货时间,但被告却拒绝交货,并以扣押原告的货物为要挟,迫使原告当场交清全部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075元,并另加3000元后,才同意将货物移交给原告。原告迫于外贸交货期限的限制,加上货物在异地加工,只得向被告付款,为运回该批货物,原告另外多支付了300元的运费。根据《整件加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如乙方以拒绝交货方式索要加工费,加价或其他利益,乙方须按甲方与甲方客户签订合同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按加工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15元,并退还额外多收取的加工费3000元,承担本案的运费300元,合计651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依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顺美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田依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WW1505-0002《整件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制单:F7782新款帆布夹克款名:新款男童帆布夹克加工单价:25款号:391027加工工序:整件外发加工金额:17825外发日期:2015-5-8交货日期:2015-5-22外发明细数量清单颜色尺码XSSMXLXLTTL3-20增黑色50609369503223-20增褐色6384948763391合计113144187156113713合同备注:三、交货1.乙方须交货至厦门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69号4楼…。2.交货时间: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四、违约情形1、品质违约。2、拒不交货情形如乙方以拒绝交货方式索要加工费,加价或其他利益,乙方须按甲方与甲方客户签订合同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按加工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交货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拒不交货。2015年6月5日,原告公司只能前往福建省晋江市的被告加工厂处取货,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实际交货711件,当日,在晋江被告处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用现金支付被告的加工费16075元。协议签订并支付加工款后,被告又叫人故意拦住运货车辆,要求原告再多支付3000元加工款才肯放行,原告当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认为系经济纠纷不属他们管辖,原告为了赶快运回货物迫于无奈到银行转账多支付给被告3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经双方协商,现甲方同意一次性付清甲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号为WW1505-0002的项目服装成衣加工,以实际生产加工交货数量711件加工费1607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零柒拾伍元,该现金由甲方一次性转账给乙方建设银行账号62×××55用户名田依民。由乙方至甲方的短途运输费由乙方承担,此协议双方代表无异议,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人甲方代表:詹亮平乙方代表:田依民二0一五年6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直接向被告现金支付加工费16075元,当日,原告还到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加工款3000元,被告收款后分别出具二份收据交原告收执。另查明,原告提交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运输费3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顺美意公司提交的一份《整件加工合同》、一份协议、二张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顺美意公司与被告田依民签订的《整件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依约在2015年5月22日交货,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乙方以拒绝交货方式索要加工费,加价或其他利益,乙方须按甲方与甲方客户签订合同的20%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按加工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顺美意要求被告按加工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215元(实际加工费16075元×20%=3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地点是在厦门同安工业区中区思明园169号4楼即原告处,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交货,导致原告顺美意公司开车前往被告处取货,所产生的运输费用3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顺美意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美意公司主张的被被告田依民要挟多支付3000元加工款,要求退还。因该款项系原告到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也出具一张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仅提交一份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无法印证其支付的这3000元加工款系被被告田依民要挟所付,因此,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依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顺美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15元及运输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1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顺美意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田依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天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银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