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桂军与被告张瑞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军,张瑞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彭桂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系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绵,女,汉族。原告彭桂军与被告张瑞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桂军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瑞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军诉称,2015年5月3日,彭桂军与张瑞绵经中间人陈广军协商,彭桂军于2015年5月将位于五大连池风景区的连池宾馆经营权正式交给张瑞绵,张瑞绵补偿彭桂军人民币55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付给彭桂军50000.00元;2016年10月付给彭桂军200000.00元;2017年付给彭桂军3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瑞绵只给付彭桂军12000.00元,尚欠彭桂军38000.00元,要求张瑞绵给付彭桂军补偿款38000.00元。被告张瑞绵辩称,彭桂军与陈广军是重婚在先,签订的合同无效。协议是张瑞绵签订的,但该协议不合理。彭桂军没有履行协议条款。张瑞绵被迫交给彭桂军10000.00元和签了一张欠条,彭桂军才把宾馆钥匙、房卡、电视卡交给张瑞绵。不同意给付彭桂军赔偿款38000.00元。在本院庭审中,彭桂军提交的证据:彭桂军与张瑞绵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张瑞绵欠彭桂军补偿款的来源,是张瑞绵自愿签订的合同,到期的欠款38000.00元应给付彭桂军。张瑞绵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彭桂军胁迫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连池宾馆还没有彻底交给张瑞绵。张瑞绵已给付彭桂军人民币12000.00元,尚欠彭桂军38000.00元人民币属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彭桂军提交的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二份协议张瑞绵认为是胁迫形成的,但张瑞绵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二份协议书是胁迫产生的。该二份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张瑞绵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二份(2006年7月20日、2013年5月23日均为复印件),证明彭桂军提交的承包协议是假的。彭桂军经质证认为,彭桂军提交的二份协议是真的,张瑞绵提交的二份协议与本案无关。2、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彭桂军和陈广军欠的税款没有缴纳。彭桂军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彭桂军与陈广军是重婚。彭桂军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陈广军与张瑞绵是合法夫妻。彭桂军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彭桂军与李淑娟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淑娟威胁张瑞绵对瑞鑫宾馆的经营。彭桂军经质证认为,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1、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瑞绵提交的承包协议二份(2006年7月20日、2013年5月23日均为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证、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彭桂军与李淑娟的承包合同,彭桂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彭桂军与张瑞绵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瑞绵补偿彭桂军人民币550000.00元,一、分别于2015年付50000.00元;2016年10月付200000.00元;2017年付300000.00元。二、彭桂军于2015年5月将五大连池风景区连池宾馆经营权正式移交给张瑞绵经营。三、彭桂军在张瑞绵2015年经营期间全力帮助及将各方关系协调好。2015年5月27日,彭桂军与张瑞绵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瑞绵与彭桂军因协议规定2015年,张瑞绵付给彭桂军50000.00元人民币经张瑞绵与彭桂军协商,2015年6月22日一次性付给彭桂军50000.00元人民币,今天2015年5月27日先付给彭桂军10000.00元整,剩余40000.00元2015年6月22日一次性付清,今彭桂军将房卡、电脑、房屋钥匙、电视卡以及电脑附属带的东西,对讲机等交还于张瑞绵,彭桂军不影响张瑞绵正常经营连池宾馆。现彭桂军将房卡、电脑、房屋钥匙、电视卡以及电脑带的东西,对讲机等交还于张瑞绵。协议签订后张瑞绵又给付彭桂军人民币2000.00元。张瑞绵将连池宾馆现更名为瑞鑫宾馆,由张瑞绵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张瑞绵二次与彭桂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6月22日前给付彭桂军人民币50000.00元,并且实际已给付彭桂军12000.00元,故对剩余的38000.00元张瑞绵应按约定给付彭桂军。彭桂军与张瑞绵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彭桂军承包,有权利将餐厅等承包给他人,故张瑞绵提出彭桂军与陈广军签订的协议无效,彭桂军将宾馆的餐厅承包给李淑娟,给张瑞绵造成了损失的反诉理由不成立。现张瑞绵以与彭桂军签订的二份协议是违背自己的意愿,协议是威胁形成的,不同意履行协议,拒绝给付彭桂军剩余38000.00元人民币的辩解理由,因张瑞绵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张瑞绵的反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桂军人民币3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反诉费5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瑞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