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梁海筹与张炳林,张奕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筹,张炳林,张奕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梁海筹,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415。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梁海筹的亲戚。被告:张炳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江,身份证号码3219。被告:张奕金,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38。原告梁海筹诉被告张炳林、张奕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筹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张炳林、张奕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筹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20分,被告张炳林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158KM+9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梁桂波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炳林、梁桂波及乘坐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海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清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进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0285.83元,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西医诊断结果: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前颅底骨折、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中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左侧额颞部、眶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小腿严重压榨伤、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胫前动脉挫伤、左胫后动脉挫伤、左小腿胫神经、腓肠神经挫伤、左小腿胫前肌、趾长伸肌、踇长伸肌、腓肠肌碾挫并不完全断裂伤、左小腿皮肤组织大面积撕脱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大面积缺损、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脑萎缩;6、其他诊断待完善。后因伤情未好,于2014年10月27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899.23元,住院期间由梁银英1人陪护。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150185.06元,护理费3200元(32天1人67元/天),住宿费10880元(34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交通费3935元,以上损失合共168250.0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即40775.042元,以上损失合计150775.042元。被告张奕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奕金有法定的义务给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但其并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张炳林事发后亦未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炳林赔偿原告损失150775.042元,被告张奕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海筹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4、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产生的费用共120285.83元的事实;5、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陪人证办理申请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9899.23元及1人陪护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炳林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炳林无提供证据。被告张奕金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奕金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20分,被告张炳林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沿S253线158KM+9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梁桂波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炳林、梁桂波及乘坐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梁海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桂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海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梁海筹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留陪1人,花费住院费用120285.82元,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3、左小腿严重压榨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脑萎缩;6、心律失常;7、肺部感染。2014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诊治。同日,原告转院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每日在该院的急诊部门治疗,花费治疗费共14258.05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花费门诊费用391.12元、住院费用13260.87元,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梁银英及聘请护工陪护,但诉求中的护理费均参照农业收入标准67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一组收款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损失393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放弃追究另一侵权人梁桂波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炳林向受害人梁桂波、梁海筹赔付19000元,其中11000元用于原告梁海筹治疗,另外8000元用于梁桂波治疗。2015年6月19日,本案另一伤者梁桂波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97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62.36元。另查明,被告张炳林具有准驾车型为E的资格,事发时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张奕金是该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桂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海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海筹放弃追究另一侵权人梁桂波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是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奕金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是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侵权人张炳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张炳林驾驶肇事摩托车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张奕金对损害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张炳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梁海筹、另一伤者梁桂波同是受害人,且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平等地享有权利,结合事故后果,从救济受害人角度出发,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两伤者平均享有,即各为5000元、55000元。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8195.86元(120285.82元+14258.05元+391.12元+13260.87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1天(13天+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3100元(100元/天31天)。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符合病情需要,其要求护理费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护理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为1860元(21891元/年÷365天31天)。受害人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转院至广州继续治疗,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马上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实产生一定的住宿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参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2720元。对于交通费3935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入院、转院,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81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860元、住宿费272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157875.8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张炳林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6580元,合共11580元给原告梁海筹,被告张奕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失余款146295.86元(157875.86元-11580元)的70%即102407.1元由被告张炳林承担,扣减其垫付的11000元,仍需赔偿914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80元给原告梁海筹;二、被告张奕金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事故损失91407.1元给原告梁海筹;四、驳回原告梁海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8元(缓交),由原告梁海筹负担531元,被告张炳林负担1003元,张奕金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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