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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河源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刁某乙,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的父亲。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继明、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刁某乙,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赵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昊龙商务酒店员工宿舍203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刁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打伤被害人刁某甲鼻部,后刁某甲被劝离。不久,刁某甲从上述宿舍205房持折叠刀返回203房并捅伤黄某某的背部等处,后黄某某被送往小榄镇陈星海医院抢救。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小榄镇陈星海医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查获(未羁押)。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刁某甲的鼻部皮下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的背部、右腰部、左肩部、左上臂的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缴获的折叠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曹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13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诉讼代理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某请求本院对民事赔偿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伤情及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称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