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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尚兴等诉被告周蛟蛟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龙某,李某,袁某某,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周念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袁某,男,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龙某,女,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某,女,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袁某某,女,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理人李菊,系原告袁某某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蛟蛟,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叶俊峰、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江,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智,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念念,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钟影,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龙某、李菊、袁某某与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周念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周蛟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被告周汝江,被告王智,被告周念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害人袁龙、崔建军、崔建勇驾驶摩托车经过大方镇白石村时,被被告周蛟蛟、王智、周汝江驾驶贵ASR1**号灰色面包车进行追逐,在大方顺德路银门至杭瑞收费站04公里加300米处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逼停之后,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下车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无故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袁龙当场死亡。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袁龙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龙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袁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9096.71元。被告周蛟蛟辩称:1、死者袁龙酒驾、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并在此违章情形下辱骂周念念引发追逐,存在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周汝江、王智辩称:我们并未殴打被害人,是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不予认可。被告周念念辩称:1、损害发生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具有饮酒、无证驾驶、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故辱骂我等过错行为,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金性质,依法不应列为诉讼请求。4、原告袁某、龙某不应列为被扶养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周念念在酒后回家时,听他人说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袁龙、崔建军、崔建勇诀骂周念念等人,周念念便徒步追赶袁龙等三人,没有追上。正好遇到被告周蛟蛟驾驶车牌号为贵ASR1**号的灰色面包车搭乘被告王智、周汝江等来到该处,被告周念念便告诉其余三被告前面驾驶摩托车的人对其诀骂,并喊被告周蛟蛟等人去追赶对方。被告周蛟蛟便驾驶车辆搭乘被告王智、周汝江在公路上对袁龙等三人进行追逐、逼停。期间,被告周汝江、王智对袁龙等三人喊、骂,被告王智还伸手出车窗试图抓扯袁龙等人,至大方顺德路银门至杭瑞收费站04公里加300米处将袁龙、崔建军、崔建勇驾驶的摩托车追翻车。之后,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返回将被告周念念用车载到现场,四被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崔建军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袁龙颅脑损伤而死亡,崔建勇受伤。2014年12月31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蛟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周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王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周念念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周蛟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周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王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三、被告周汝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王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袁某与原告龙国琴系死者袁龙的父母,死者袁龙与原告李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袁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追逐袁龙致其死亡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对袁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龙死亡应由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赔偿的损失为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物质损失的为丧葬费和交通费。1、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交通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念念实施的行为与袁龙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三被告的行为对死者袁龙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对袁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龙某、李菊、袁某某因袁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407.5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龙某、李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袁某、龙某、李菊、袁某某负担3900.00元,被告周蛟蛟、周汝江、王智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