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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段兴虎与刘柠诚、赵艳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虎,刘柠诚,赵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段兴虎,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柠诚(曾用名刘刚),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被告:赵艳林,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系刘柠诚之妻)。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兴虎与被告刘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虎的委托代理人罗媛与被告刘柠诚、赵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虎诉称:被告刘柠诚与赵艳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柠诚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段兴虎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柠诚与赵艳林辩称:被告已实际偿还170000元,但只找到了三张合计69950元的转款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柠诚与赵艳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柠诚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段兴虎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刘柠诚以刘刚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4月14日,段兴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称已偿还本金170000元,但只提供了三张合计69950元的转款凭证。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柠诚在原告段兴虎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刘柠诚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柠诚与赵艳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柠诚与赵艳林辩称已实际偿还170000元,但只提供了三张合计69950元的转款凭证,对其余部分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段兴虎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柠诚、赵艳林偿还段兴虎借款本金130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段兴虎负担850元,由刘柠诚、赵艳林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金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