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春丽与孟国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蓼堤镇孟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某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蓼堤镇孟庄村***号。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张珍珍,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婚前原告对被告��有关情况缺乏了解,二人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孟某乙,女儿孟某丙。婚后原、被告的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遭到殴打。当时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以及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原谅了被告。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就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近年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结束该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归子女所有。被告孟某甲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这么多年了,孩子也都大了,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双方只是脾气不一样,也没啥大事,也不是打了闹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女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2、吴立宏证明一份。3、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针对焦点一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辑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是原、被告二人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4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孟某乙,1999年农历11月23日��生;女儿孟某丙,2004年农历8月21日出生。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并结婚,至今已有十六年婚龄,且生育一双儿女,虽生活中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于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原告提供的吴立宏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听原告说二人感情不好,二人的通话录音也只是双方就给孩子盖房及离婚事宜进行交涉,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韩国禹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