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长启农资有限公司与申玉彬、申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长启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玉彬,男,汉族。被告申玉彬,男,汉族。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长启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启公司)与被告申玉彬、申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启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委托的任天方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43,293.00元。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2013年7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超过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33,293.00元及利息13,558.00元。被告申玉彬辩称,对拖欠化肥农药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申玉波辩称,对拖欠化肥农药款事实无异议,我是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经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资质,原告委托任天云在军川销售农资产品。证据二,欠据一份及销售农资明细六份,证明被告申玉彬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3,293.00元农资。证据三,证人任天云,证明被告申玉彬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申玉波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申玉彬、申玉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没有异议。被告申玉彬、申玉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申玉彬、申玉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被告申玉彬从原告委托代销人任天方处赊购价值43,293.00元的化肥农药。2013年4月3日,被告申玉彬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10,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申玉彬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超过2013年12月30日还款每月按15%计算违约金,被告申玉波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33,293.00元及利息13,558.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结算单,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据是二被告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货款33,293.00元的书面证明,原告持有欠据即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所接受,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33,293.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根据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玉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3,29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被告申玉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申玉彬、申玉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30元,减半收取为485.65元由被告申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