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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荣,聂春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林建荣,女,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01969********,住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春光,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66********,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大众路**号***室,现住威海市柴峰小区一区*号楼***室。原告林建荣与被告聂春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聂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聂瑶(曾用名聂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聂春光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柴峰小区3号楼208室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一女聂瑶(曾用名聂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女聂瑶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女聂瑶亦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即向被告姐姐聂俊兰借款1万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位于威海市柴峰小区3号208室房屋于1999年购买,登记在被告聂春光名下,现由被告及婚生女占有、使用。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均同意双方所育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聂瑶亦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教育并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抚养孩子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酌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9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对聂俊兰所负债务,被告未提供借条等证据,债权人亦未出庭,故对于上述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建荣与被告聂春光离婚;二、婚生女聂瑶(曾用名聂源)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子女抚育费6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柴峰小区3号208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差价款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