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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仲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仲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裕尤。委托代理人吴雁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曾雅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仲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陈仲雄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雅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碧桂园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顺德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盈峰三街25号房屋处于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对该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1年1月与原告签订《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函件追讨,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888.04元;2.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至2015年5月暂计为20546.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碧桂园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所以由开发商与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被告的房屋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盈峰三街25号的房屋缴交物管费的标准为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花园0.5元/平方米,每月15日前缴纳,逾期按照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2240.67元。3.顺德碧桂园业主入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盈峰三街25号的房屋4.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及2014年2月物业服务费发票、翠盈峰三街25号欠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到2015年5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6888.04元。5.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及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经对被告进行过催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陈仲雄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陈仲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顺德碧桂园前期���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碧桂园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服务范围包含被告陈仲雄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盈峰三街25号房屋的物业服务。2011年1月,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签订《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房屋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盈峰三街25号的房屋缴交物管费的标准为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花园0.5元/平方米,每月15日前缴纳,逾期按照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被告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为2240.67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没有缴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碧桂园公司签订的《顺德��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陈仲雄签订的《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原告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而被告亦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故原告有权按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翠盈峰三街25号房屋的业主,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自2014年6月份起欠交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26888.04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该标准明显过高,但因被告没有到庭,故本院不予调整,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在本案所支付违约金总额的计算以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本金数额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26888.04元及违约金(以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的计算以不超出26888.0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2.94元(已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仲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