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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法定代表人:刘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赵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川V118**号车的登记车主,许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丁真为许多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人。2014年9月12日5时许,丁真驾驶川V118**号车在四川省巴塘县中咱镇竹茨路110KM处与扎西次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扎西次仁、乘车人次仁旺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丁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扎西次仁、次仁旺珍先后在巴塘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三六三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51922.91元,被告支付45968.03元。扎西次仁经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已经向伤者进行了赔付,而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损失430155.88元。其中,医疗费105954.88元,护理费24900元,误工费2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831元,修车费28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依法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原告与受害的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书面认可,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只能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审核赔偿范围及金额予以理赔。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只在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内,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进行赔付,按照医疗保险范围扣除20%的自费药品,同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投保人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当扣除20%;第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双方责任被告予以确认;第四,确定被害人损失后,应当扣除被告已经预支的45968.03元;第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故应当扣减20%的医疗费,再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支付,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赔付;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按照出院医嘱只能以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住院三次共计50天×80元/天=4000元,而原告要求的145天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扎西次仁为中咱镇兴农藏鸡养殖基地的工人,扎西次仁与中咱镇兴农藏鸡养殖基地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受害人扎西次仁尚处于15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签约劳动合同主体的资格,同时违反国家禁止招用未成年人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50天=1000元;本案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咱镇兴农藏鸡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社聘用合同书,但该合作社是农林牧渔业性质,也属于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同时原告主张按新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是投保人在已经给付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给付的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适用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规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适当扣减;车辆维修费2800元可以认可,但超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的,应按商业三者险扣除20%免赔率计算;评残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建议10元/天的标准,即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发动机号130617230307的货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单号:ACHDT00CTP14B000060M;《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00000元,保单号ACHDT00ZH914B000039Q。上述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2442.8元。2014年1月26日,经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单号ACHDT00CTP14B000060M的号牌号码更改为川V118**,将保单号ACHDT00ZH914B000039Q的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由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2014年9月12日,丁真驾驶川V118**号货车从巴塘县城往中咱方向行驶至竹茨路11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在公路上停着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驾车人扎西次仁、乘车人次仁旺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丁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扎西次仁、次仁旺珍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巴塘县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三六三医院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其中,扎西次仁先后入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共入院50天,在第一次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扎西次仁治疗花费150572.41元,次仁旺珍治疗花费809.5元。2015年4月4日,丁真与扎西次仁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丁真向扎西次仁赔偿300000元。2015年4月14日,扎西次仁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陆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审核向原告理赔了45968.03元。另查明:扎西次仁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巴塘县波戈溪乡吉尼村,系农村居民,2013年1月12日,扎西次仁受聘在巴塘县中咱乡兴农藏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受聘时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丁真聘人包车将伤者送往成都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扎西次仁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修理摩托车花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收条、证明、聘用合同书、发票、赔款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挂号票据、急诊陪护结算单、收据、旅客运输机打发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外人扎西次仁、次仁旺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案外人扎西次仁、次仁旺珍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概况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已足额赔偿了扎西次仁、次仁旺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负有向案外人扎西次仁、次仁旺珍理赔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巴塘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丁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扎西次仁、次仁旺珍的损失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应扣除20%。关于本案伤者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原告为此向法庭举证证明,扎西次仁自2013年1月12日起受聘在巴塘县中咱乡兴农藏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故扎西次仁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扎西次仁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10日,而扎西次仁受聘至巴塘县中咱乡兴农藏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即受聘时扎西次仁属于未成年人;其次,巴塘县中咱乡兴农藏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为巴塘县中咱乡中咱村;第三,扎西次仁户籍所在地为巴塘县波戈溪乡吉尼村;第四,巴塘县中咱乡兴农藏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属行业门类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因此,在本案中,扎西次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主张因伤者扎西次仁系未成年人,进而主张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成立,虽然扎西次仁与巴塘县中咱乡兴农藏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聘用合同时未满16周岁,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之规定,扎西次仁依法享有获得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赔偿。关于本案伤者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新、旧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伤者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对于被告的法定赔偿责任,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扎西次仁为150572.41元,次仁旺珍为809.5元,合计151381.9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二、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90天/元,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50天。其护理费为90天/元×50天=4500元;三、误工费:扎西次仁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农、林、牧、渔业的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365天=93.7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4天,即扎西次仁误工费为93.7元/天×214天=2005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50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扎西次仁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03元×20年×0.5=88030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扎西次仁的伤情酌定确定为100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认租车费用为4000元,车费为831元;八、修车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扎西次仁摩托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800元;九、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十、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4594.71元。其中,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不足部分(162594.7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扣除20%(32518.94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968.0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610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再向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610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59元,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此费用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2259元支付给原告泸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