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张某在宜兴市周铁镇学前路鑫鹏旅社门口,因琐事对尹某乙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尹某乙摔倒在地,致尹某乙下肢受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与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75000元,该款已支付,尹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尹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以及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