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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景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景全,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鄢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景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郑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郑景全在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市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8日上午8时许,郑景全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市场正门停车场,以月牙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奇牌红色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并销赃。2、2015年4月3日上午7时许,郑景全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市场富民百货门口停车场,使用月牙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并销赃。3、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郑景全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市场正门停车场,使用月牙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黄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并销赃。4、2015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郑景全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市场后门停车场处,使用解码器与月牙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日牌蓝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推着该电动车往港口镇盈华百货走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郑景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蓝色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郑景全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景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景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郑景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郑景全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景全盗窃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