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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张XX、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XX,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振业,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芳,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杨建华诉被告张XX、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XX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依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芳一次性转入出借款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是,两被告未依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计7002.7元。2014年12月1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实际发生的期间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张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1张,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内容载明:“本人张XX,身份证号码:”,因个人发展需要,现向杨建华,身份证号码: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处有“张XX”签名、捺印。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及期限。被告张XX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份,内容显示,2014年5月12日,杨建华(账号62×××61)转账支付张芳(账号:62×××10)50000元。转账凭证上注明“上述款项已收到”,并有“张XX”签名、捺印。另查,被告张XX与被告张芳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XX、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涉案的借款,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张XX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X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有向被告催讨借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张芳的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且《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案涉借款是转入张芳的账户,张芳对该笔借款是知晓的,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芳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原告杨建华已预交,由被告张XX、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