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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燕卫与杜杰、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张燕卫。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杰。被告:刘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为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卫诉被告杜杰、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卫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杜杰、刘宁、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卫诉称:2015年2月20日,杜杰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西路��东向西逆行至复兴区人民西路后百家村前,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燕卫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张燕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杜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燕卫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D×××××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7.9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张爱平1610元、王峰14400元、营养费9000元、××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秀荣13773元、张政宇7291.8元、张锃锐13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板电脑损失115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32840元,共计2086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共计12427.9元;4、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5、居民委员会证明、张秀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政宇户口登记卡、张锃锐户口登记卡各一份;6、邯郸腾智祥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王峰职业收入及护理证明、张爱平职业收入及收入证明;8、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9、邯郸市金世达科技销售确认单;10、鉴定费票据一份;11、诉讼费票据一份;1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杜杰辩称: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宁辩称: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宁提交如下证据:1、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2、停车场发票一份。平安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内赔付。庭审中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有误,对误工期、营养费等均提出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杜杰驾驶被告刘宁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复兴区人民西路后百家村前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燕卫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杜杰、张燕卫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2015)第13040415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燕卫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燕卫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1、右侧距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1827.9元,2015年2月27日购买××辅助器具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误工期为240日。3、营养期为90日。4、护理期为90日(护理员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燕卫家庭成员:母亲张秀荣,1953年3月22日出生,住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大屯社区。张秀荣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张燕卫,女儿张爱平。原告张燕卫育有二女,长女张政宇,2005年9月19日出生,次女张锃锐,2014年5月11日出生。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300000万��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燕卫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对住院费用、鉴定报告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11827.9元。2、购买××辅助器具600元。3、住院伙食补���为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90天×50元=4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交完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鉴定意见为35683元/365×240天≈23463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峰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7830元/365×90天≈9328元。7、根据鉴定意见书,××赔偿金为24141元×10%×20年=48282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计算,张秀荣:16204元×10%×17年/2=13773.4元;张政宇:16204元×10%×9/2=7291.8元;张锃锐:16204元×10%×17年/2=1377.4元。9、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车损为3284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1、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2、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3、原告要求平板电脑损失11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1683.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683.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张燕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6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燕卫各项损失共计161683.5元。二、驳回张燕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为771元,由被告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岩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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