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安市科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科玛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科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保龙,董事长。被告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被告朱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肖晶晶,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保龙,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春娇,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苏旭伟,男,1978年1���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月英,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建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蕾,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华担保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科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玛电机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担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玛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经本院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担保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科玛电机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在500万额度范围内使用贷款。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期限1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2014年4月16日,被告珠峰工业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科玛电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借款后,因被告科玛电机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划扣原告保证金501211.88元用于代偿借款。原告代偿后,依约向各被告要求偿还代偿款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科玛电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1211.88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科玛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科玛电机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授1320142040098),约定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科玛电机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度5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5月17日止。同日,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098-1),约定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为被告科玛电机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等。另,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原告大华担保公司提供5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为被告科玛电机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大华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间自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4月22日,被告科玛电机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42040113),约定被告科玛电机公司向兴业银行福��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同日,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因被告科玛电机公司的借款利息已逾期,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要求原告大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大华担保公司遂于2014年11月28日为被告科玛电机公司代偿了本金458412.65元、利息42799.23元,共计501211.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说明、特种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等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科玛电机公司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大华担保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科玛电机公司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共计501211.88元,为此取得向被告科玛电机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提供反担保的被告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依约负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科玛电机公司追偿。被告科玛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科玛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01211.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峰、肖晶晶、林保龙、谢春娇、苏旭伟、张月英、陈建平、张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市科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魏中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